發表日期:2024/5/30 10:36:32來源:青海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瀏覽次數:84 標簽:青海省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關于公開征求《青海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57號)要求,加強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督管理,完善建設工程檢測行業制度體系。結合青海實際,我廳起草了《青海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征求意見。
請于6月5日前書面意見掃描件(單位應加蓋單位公章,個人應署實名并附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發送至電子郵箱:273146494@qq.com。聯系人:竇海青,電話:0971-6145762。
附件:青海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doc(征求意見稿)
青海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4年5月29日
青海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推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57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標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第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機構資質),并在資質許可范圍內開展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擔本細則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五條 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類資質、專項類資質。
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業務范圍,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以下簡稱《資質標準》)執行。
第六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并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
(一)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儀器設備應按《資質標準》確定的參數進行配備,不得租用、借用;
(二)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單位的相應人員均應在該檢測機構繳納社保,屬于大專院校、科研院所所屬檢測機構聘請的本校在職教師或科研人員,社會保險可以由所在單位繳納;用于申請資質的技術人員社會保險必須以申報單位名義繳納;同一技術人員在檢測專項資質認定中不得超過3個專項資質,同一注冊人員在檢測專項資質認定中不得超過2個專項資質;對于無一家檢測機構的黃南州、果洛州、玉樹州申請專項資質主要人員數量標準:建筑材料及構配件、建筑節能、市政工程材料3個專項資質,技術人員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類專業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人員不少于3人;主體結構及裝飾裝修、鋼結構、地基基礎、建筑幕墻、道路工程、橋梁及地下工程6個專項資質,技術人員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類專業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人員不少于3人,工程類專業高級及以上技術職稱人員不少于1人,上述檢測機構承擔的檢測業務范圍僅限于本州;
(三)注冊人員需注冊在申報單位,注冊在其他單位,包括申報單位的上級公司、下級公司、控股公司或參股公司,其注冊執業資格均不予認可;
(四)技術負責人是指全面負責檢測機構技術工作的人員,質量負責人是指負責檢測機構質量體系管理的人員。檢測機構的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不得為同一人。
第七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
第八條 檢測機構資質申請事項包括新申請、增項、擴參、延續、變更和重新核定。
新申請是指檢測機構初次申請檢測機構專項資質。
增項是指已取得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增加其他專項資質,其批準后的增項資質有效期與原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
擴參是指已取得某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增加該專項資質內的可選檢測項目或者可選檢測參數。
延續是指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長資質有效期。
變更是指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化,申請資質證書信息變更。
重新核定的情形包括:
(一)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合并、重組、分立、改制等事項后的核定;
(二)檢測機構發生檢測場所、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報告批準人)、儀器設備等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變更事項后的核定;
(三)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被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完成后的核定;
(四)檢測機構跨市(州)設立檢測分場所前的核定。
第九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應當在青海省工程建設監管和信用管理平臺提交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主要儀器、設備清單;
(三)檢測場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租賃合同;
(四)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
(五)檢測機構管理制度以及質量措施。
申請人應對所提交的材料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受理申請后,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組織專家組進行材料審查和專家現場評審,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并報住房城鄉建設部備案。專家現場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許可期限內。對已通過市場監管部門資質認定且尚在有效期內的檢測參數,可適當簡化專家評審內容,僅對人員和設備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建立專家庫,并組織實施專家評審。專家評審應遵循回避原則,專家評審組成員應當客觀、公正,遵守職業道德,并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采用住房城鄉建設部制定的格式。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三條 申請綜合類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申請。
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按照《細則》第四十二條應當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對其綜合類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申請,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逾期不申請資質延續的,有效期屆滿后,其資質證書自動失效。
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違規行為的檢測機構,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后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檢測機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如需專家現場評審的,現場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資歷中的質量檢測經歷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相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并經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人員職業能力培訓考核合格。
檢測機構應按照許可的資質證書中專業類別及檢測參數范圍從事相應的檢測活動。未取得相應資質、資質證書已過有效期或者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其檢測報告無效,不得作為建設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是指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級關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響檢測機構工作公正性的經濟或其他利益關系,如參股、聯營等關系。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業務,并與其簽訂書面合同。非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同一個單位工程的同一專項檢測項目應委托同一家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中途更換檢測機構的,建設單位應書面告知工程項目監管部門。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檢測費用不得要求其他單位代為支付。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組織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制定項目檢測計劃,明確檢測內容、檢測批次、數量。
第二十二條 對于現場檢測項目,檢測機構應按相關標準制定檢測方案。實施檢測時應嚴格按檢測方案進行。現場工程實體檢測活動應遵守現場的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見證。見證人員應當制作見證記錄,記錄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以及現場檢測等情況,并簽字確認。
檢測機構的檔案管理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檢測資料檔案應包含檢測委托合同、委托單、檢測原始記錄、檢測報告和檢測臺賬、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檢測設備檔案、檢測方案、其他與檢測相關的重要文件等;
(二)檢測機構檢測檔案管理工作應由技術負責人負責,并由專(兼)職檔案員管理。檔案室的條件應能滿足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的長期存放,電子文件應與相應的紙質文件材料一并歸檔保存,并遵從相關規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省外檢測機構在我省承擔檢測業務的,應當向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申請備案,按照備案的檢測資質標準要求,配備相應的在青技術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在“青海省工程建設監管和信用管理平臺”申請備案,實行與本省檢測機構同條件管理,備案通過的,應在備案資質許可范圍內開展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未經備案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建設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三十五條 為保證送檢樣品的及時性、有效性,檢測機構跨市(州)承擔檢測業務的,應當通過“青海省工程建設監管和信用管理平臺”申請在資質證書內增加檢測分場所,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其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是否滿足開展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進行現場查驗。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儀器設備;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第三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一)不按規定的檢測程序及方法進行檢測出具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二)檢測報告中數據、結論等實質性內容被更改的檢測報告;
(三)未經檢測就出具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四)超出技術能力和資質規定范圍出具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五)存檔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與發出的檢測報告不一致;
(六)只有書面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規定需上傳到檢測監管系統卻沒有相應的報告記錄;
(七)未按規范規定留置已檢試件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八)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九)偽造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檢測人、審核人和批準人簽名的;
(十)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測條件的;
(十一)以其他形式造假的檢測試驗數據或檢測試驗報告。
第三十八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于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充分應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監管,通過專項檢查、重點監督和“雙隨機、一公開”等方式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者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包括復核檢查和原位復測;
(二)向檢測機構、委托方、相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對檢測人員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進行檢查,包括問詢、筆試、現場操作等;
(四)查閱、復制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合同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組織實施能力驗證或者比對試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對于監督檢查過程中存在證據可能丟失、消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時,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期間當事人及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四十二條 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后,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重新核定符合資質標準前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上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并告知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州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省外入青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告知其資質許可機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按照統一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檢測市場信用管理體系,依法將檢測活動各方市場主體及相關人員受到的行政處罰信息及其他不良行為予以公開,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五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五章 有關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相關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未盡事宜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相關規定執行。